河北食药科普网
小议器械生产日期标注问题
来源:中国医药报 2017-08-24 18:24:38

  □陈刚

  在实践中,新、旧标签之间的切换对于生产企业而言是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工作。因标签、说明书设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或者未及时对标签、说明书进行变更切换,导致产品召回时有发生。这其中有部分问题是由于在医疗器械标签上未标明“生产日期”。

  关于医疗器械的说明书和标签,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有以下规定:“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条例》在此项内容上的表述与《质量法》是基本一致的。

  表述略有不同的是,《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均分别规定了说明书、标签应当包含的内容:“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从这里可以看到,生产日期是必须要有的,而使用期限和失效日期可以二选一。

  那么《规定》关于生产日期的表述方式与《条例》的些许不同,是否只是语言表达形式上的差异而内在含义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通过逻辑分析可以看出,《规定》对于标签和说明书标注生产日期的相关规定,与《条例》和《产品质量法》是有差异的。

  显然,《条例》和《质量法》的表述是一致的,即允许两种标注方式:生产日期与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而《规定》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允许两种标注方式:生产日期与安全使用期限,或生产日期与失效日期。

  根据《条例》和《质量法》,生产日期并非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注的内容,企业可以只标注“失效日期”。然而以目前行业内的普遍理解,大都以《规定》为依据,要么标注“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要么标注“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笔者建议在修订《规定》时,可以考虑采用以下表述方式:“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单独标注失效日期”,从而既能够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也不会在实践中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同时建议监管部门能够尽快对该问题做出权威的法规解释。

责任编辑:赵文强
主办单位: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391号  电话:83720000    关于我们
备案序号:冀ICP备06018924号-54  技术支持:长城新媒体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