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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预包装食品边界
来源:中国医药报 2017-05-02 13:19:18

  什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

  □王涤非

  从法律性质上看,并非带有包装的都是预包装食品。唯有正确理解其含义、明确其边界,才能依法处置在食品监管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对此预包装食品的概念,看似简单但部分食品监管人员对其理解却有模糊不清现象。预包装食品最基础的概念来源于法律规定,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将其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其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后者比前者多了一句,却引发了不小的争议。从逻辑结构看,“包括”一词表明“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被包含于基本定义之中。

  从定义看预包装与

  散装食品的关键区别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均未明确定义散装食品。《办法》将散装食品定义为: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笔者认为,目前散装食品缺少科学、规范的定义,是导致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两者界线模糊的根本原因,而《办法》在给出散装食品定义时,对预包装食品的含义理解或有误。

  预包装食品除强调“预先”,也强调“定量”,而定量并非等量。但是,何为散装食品定义中的“非定量包装”却语义含混。《办法》给出的预包装食品定义第一句话中定量的“量”并未限定于质量与体积,也可指“数量”,比如5块饼干包装成的小包。定义第二句其实描述的是在质量与体积上“等量”的情形,如每袋250克的食糖。笔者认为,预包装食品的法律定义涵盖了上述两种情形,即定量但未最终进行销售计量的食品,以及等量包装成销售计量状态的食品。从法律定义来看,预包装与散装两者的关键区别并不在于“量”,在此意义上,与预包装食品相对的概念应当是无包装食品或“裸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

  可否称重销售

  以称重方式销售的肯定不是预包装食品吗?这也是当前争论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源来自《通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办法》给出的定义。

  首先,《通则》4.1.5.1规定,净含量的标示方法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4.1.5.2规定净含量的计量单位仅有质量与体积,这是否意味着标签标准排除了以“块”或其他单位计量的食品的称重销售?或者说,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未标注净含量就是违反标准?笔者认为,对此应客观地予以分析,刚刚举例的五块一包的饼干在其包装上注明了“称重计量”,显然通过一定的商业销售程序(如称量减去皮重)完全可以得出食品的净含量,能够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称重计量作为我国商业惯例认可的、于法有据的交易方式,不应被食品标签标准所制约。由于概念的模糊性,很多生产企业对非以质量、体积作为计量单位食品的“称重计量”都存有担心,甚至专门在外包装上注明“散装称重”,宣称其生产的食品为散装食品,以规避《通则》对标签的规定。

  其次,《办法》将“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定性为散装食品,把重点落在了定量上面。这一提法可能并不合适。比如,当消费者选取若干质量的散装白砂糖并称重之后,通过食品经营者的销售包装并附上有商品名称与质量等信息的标识,在事实上还是成了定量包装食品(不是等量),所谓的“带非定量包装”就无从说起。

  第三,考虑到食品生产经营本身的特征,是否以称重方式销售,没有理由成为界定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依据。但是,将前述以称重方式销售的食品确定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的合法性显然还受到法律条文的质疑。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明净含量。要化解这一法律障碍其实也并不难,因为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只需对《通则》4.1.5.1与4.1.5.2略加修订,此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我国预包装食品

  强调生产途径与生产主体

  应当看到,预包装食品是一个专有概念,其核心意义在于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即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企业(含其他组织及个人)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它排除了四个类别的食品:一是现制现售食品;二是散装食品;三是食用农产品;四是小作坊以及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在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所确定的框架中,食品一词不仅仅是抽象的概念,还关注食品的生产途径及生产主体。

  针对不同主体生产的食品,法律有着不同的要求,下面进行逐一分析:

  (一)现制现售食品的主体必须获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又可分为餐饮服务许可(食堂)和食品销售许可。虽然《通则》明确不适用于现制现售食品,但复杂的现实情况还是极易混淆,例如,奶茶店出售的瓶装奶茶,因标注的生产日期不规范而被投诉举报,有执法人员认为这种奶茶使用了较正规的玻璃瓶并加盖,因此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通则》的规定。笔者对此并不认同,此奶茶并非经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生产主体生产并包装出厂,它应当位于预包装食品的边界之外,只要不违反现制现售食品的相关法规与标准就应视作合法。

  (二)散装食品的某些销售方式是否会使其转化为预包装食品?例如,商场在销售散装辣椒酱时通常会采取以下三种方法:1.将散装辣椒酱预先定量装瓶销售;2.将散装辣椒酱即时定量装瓶销售;3.将散装辣椒酱预先但不定量装瓶销售。有观点认为,第一种方式销售的辣椒酱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符合《通则》的规定,后两种方式销售的属于散装食品,不必符合《通则》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完全忽视了预包装食品的生产主体,在现行食品经营许可制度中,商场作为经营者的行为均不能视为生产行为。经营散装食品时,经营者对产品事先包装与否,乃至定量与否都不能将一个原本的散装食品转化为预包装食品。

  (三)食用农产品的概念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即使带有定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也还只是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因为生产者(农户个人)或农业企业并不是《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生产主体,更为严谨的话应称之为种养殖主体、农业生产主体。但食用农产品较复杂,有极少部分跨界品种,如袋装大米可归于预包装食品。

  (四)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小作坊以及食品摊贩的监管有特殊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与小食杂店,其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源自于法律授权各地方立法设置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上述主体所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但是,小作坊的某些产品确实带有包装,对此应如何定性?《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将此类产品称为简易包装食品,以避免混淆。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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